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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1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1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然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761號受理在案,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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