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全,3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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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霈晴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因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聲請人將來清償債務所必需,從而,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係獨佔聲請人僅有財產而不顧其他債權人尚未受償之自私行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應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92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惟查,更生程序之進行,應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主要清償來源,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第64條等條文規定自明,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做為清償來源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難認有影響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進而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事。

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係獨佔聲請人僅有財產而不顧其他債權人尚未受償之自私行為等語,然查,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時間上應早於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之時點,應足認相對人認係正當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而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我國強制執行法於第二章第一節應設有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如欲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同受清償,應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自難認有聲請人所稱由相對人獨佔聲請人財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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