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全,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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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煌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六七號、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保險公司亦不得對伊為清償。

惟伊業已依消債條例提出調解,且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倘將伊與富邦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將使全體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5日亦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案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

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61號受理,嗣於113年4月24日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北司補卷第99頁),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案分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00號);

又相對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併入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6號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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