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70,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芝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芝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第139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

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查債務人於109年3月10日起,應係任職於先得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為每月34,000元,惟債務人應已於112年10月22日自先得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通知單(見本卷院第127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證,應無疑義。

因債務人於離職後,領有就業保險給付每月23,835元,此有勞動部勞險局112年12月27日保職醫字第11213050130號函在卷可證,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23,835元,做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另依據債務人113年2月1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名下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應尚有保單兩紙,扣除保單質借後之現值約為16,895元(見本院卷第273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應無疑義。

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3,835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23,579元後,僅餘256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至少1,686,723元(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9頁),扣除債務人名下財產現值之16,895元後,尚餘1,669,828元未清償,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顯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