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7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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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進凱

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進凱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91萬3,3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相對人未全數到庭,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及代理人遂當場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7號卷第159、165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目前無業,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有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身心障礙證明、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2年12月28日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39、41、51至52、61頁、本院卷第71至74、83至88、107、325、327頁)。
另查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詢
,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補助或津貼,經覆以聲請人112年因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並經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304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2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24328號函、聲請人112年12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39、291至293、299至305頁),是聲請人每月總計領有8,259元補助,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7,759元+500元=8,259元)。
復參本院前向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
,聲請人自11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
貼之情,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2月6日住都字第1120027993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2月6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23035874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8日國署住字第1120132710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7日北市民治字第11260280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保國三字第1121310798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67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21、129、131、179、181頁)。
至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覆內容表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1年及112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以及分別於110年9月、111年2月、同年6月、同年9月領有三節慰問金各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5、139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8,259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聲請人主張願以9,000元計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萬華
區,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以9,000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聲請人復自陳無須
另負擔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8,25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四)遑論據聲請人所列修正後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萬1,75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萬4,90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4,334元(不含劣後違約金債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30萬1,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4萬9,29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7萬8,62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萬5,18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萬3,167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20萬1,496元,共749萬9,762元(計算式:185萬1,756元+70萬4,906元+13萬4,334元+30萬1,000元+94萬9,294元+197萬8,624元+14萬5,185元+23萬3,167元+120萬1,496元=749萬9,762元)(見本院卷第147、183、189、209、213、221、227、277至285、329、345頁),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79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田賦1筆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消債調卷第13、37、63至67、69至91、93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112)三法字第02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71至74、337至339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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