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9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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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秀玲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18,03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祥鑫儀器有限公司計時會計人員,112年9、10月薪資各為20,800元、1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永豐銀行薪轉帳戶等件附卷(見卷第41、329至351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463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787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401647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9084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1日保國四字第112131092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3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95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7至97頁),故本院即以20,000元【計算式:(20,800元+19,200元)÷2=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3,579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8,329,18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卷第51、101至275、407至439頁),又上開債務倘扣除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111元後,尚有債務8,301,073元(計算式:8,329,184元-28,111元=8,301,073元)無法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灣土地銀行存款41元、郵局存款90元、永豐銀行存款15元、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ZZZZ; &ZZZZ; 0000000、Z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91637
96829)外,無其他財產,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存摺、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61、323至382、385至39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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