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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逸銘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逸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5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確定免責裁定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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