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聲,4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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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瑗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瑗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3月13日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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