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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建成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建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不免責,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後聲請人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之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2月15日確定。
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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