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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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劉泰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樂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城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其他所得;

需扶養其母李黃素禎,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債務人及李黃素禎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2萬7764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2萬4221元、扶養費支出為10萬4844元,顯然入不敷出,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法審酌。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5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樂城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業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

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2萬4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8月=22萬4000元)。

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5日)後,債務人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①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許美雲出具之居住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09、141頁)。

次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9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4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8萬5580元(計算式:2萬2816元×4月+2萬3579元×4月=18萬5580元)。

②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需扶養其母李黃素禎,每月支出扶養費則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5分之1計算,業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如前。

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9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4月)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萬7116元(計算式:18萬5580元×〈1/5〉=3萬7116元)。

⒊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至裁定不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22萬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5580元後,仍有餘額1304元(計算式:22萬4000元-18萬5580元-3萬7116元=130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應續予論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月17日至112年1月16日)可處分所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2萬7764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月17日至112年1月16日)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2萬5054元、扶養費支出為10萬5011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2萬776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2萬5054元、扶養費支出10萬5011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1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係去日本旅遊,機票住宿旅費是由朋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雖未提供相關證明,然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債務人因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出國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81萬847元(計算式:562萬1693元÷2≒281萬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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