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監宣,1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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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施榮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莊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新北市○○區○○街0號3樓,與其夫即聲請人現住於該址處,有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存卷為證,是相對人住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之新北市板橋區,本件係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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