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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乙OO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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