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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吳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緣聲請人稱受監護人於民國70年10月30日自被繼承人黃謝玉容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歷經30餘年未處理,而系爭不動產因有無權使用之情,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温令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因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歷時30餘年未處理,更有損害賠償或拆屋還地之風險,經家族長輩協商後,全體繼承人達成統一意見而得處理系爭不動產,使受監護人得免於後續糾紛,而屬有利於受監護人之處分等語。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須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㈠請敘明被繼承人黃謝玉容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㈡請敘明被繼承人黃謝玉容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之分割方式為何?㈢請提出被繼承人黃謝玉容之遺產清冊(如國稅局核定遺產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繳證明書等)、被繼承人黃謝玉容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黃謝玉容之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其他相關證明等。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審理中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之原審即一審判決書。
二、參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黃謝玉容之繼承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黃世昭取得,而受監護人得免於後續訴訟糾紛一情,將使受監護人直接喪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而未有取得相當之對價,此情已實質剝奪受監護人本得享有之利益,卻僅為避免後續不確定是否將發生之訴訟及後續訴訟結果之風險,故聲請人應再與其他被繼承人黃謝玉容之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黃謝玉容之全體遺產之分割方式,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三、請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明珅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項目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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