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破,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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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許宏銘
上列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成立,主要營運業務為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技術支援服務,惟迭經新冠肺炎疫情、提供類似服務公司間激烈競爭,尤以聲請人所聘僱之總經理及經營團隊員工共23人集體於000年0月下旬離職,致聲請人所營業務無以為繼,自112年8月起即因無法繼續履行締結之契約,面臨解約、退款甚至求償等而債臺高築,現已無法營業,除公司帳戶外別無可供償還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以股東許宏銘為清算人並已陳報就任,清算程序現正進行中,清算人發覺聲請人之財產確有不足清償償務之情形。

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之規定。

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業務不振,於112年10月17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以股東許宏銘為清算人並已陳報就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261800號函、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112年度臺北國稅局清算申報書、財產清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臺北國稅局清算申報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8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存摺影本、聯徵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92頁),堪認聲請人有債權人清冊所列至少新臺幣(下同)334萬6,584元(計算式:133,917元+1,092,000元+540,000元+275,000元+1,100,000元+205,667元=3,346,584元)之無優先權負債,但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有存款8萬5,237元之財產,其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又聲請人尚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1年度結算及109年、110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暫行核定稅額250萬6,09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32852190號函及所附登記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屬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聲請人以現有財產8萬5,237元,顯不足清償前開優先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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