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簡,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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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兆益
被 告 葉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9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原告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款透過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而結識訴外人藍恩宇(綽號「凱凱」),經藍恩宇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港澳代購-奧」之成年人,該人提議以5萬元代價收購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被告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帳帳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藍恩宇所居間介紹出售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且須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款項等事宜,顯係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來源、去向,竟先後與藍恩宇、訴外人陳建翰(綽號「綠茶」)、曾聖恆(綽號「六六」)、負責指揮車手之綽號「AC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個人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街口帳戶)密碼交予藍恩宇後,由藍恩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第2層人頭帳戶,被告因而獲得5萬元報酬,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分別至桃園、臺中、臺北等處或私人住處、或旅店、日租套房等處居住,並等待提領事宜。

詐欺集團取得、掌控系爭台新帳戶後,即將所掌握、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系爭台新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向伊佯稱:下載不實之「傑富瑞投資機構」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即得獲取投資利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123萬7,400元,轉帳至系爭台新帳戶,詐欺集團進而操作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另行轉出至系爭街口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致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台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街口帳戶之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後,即受到詐欺集團控制,手機、證件及對外聯繫之工具均遭劫持,伊雖為共犯一員,但也是出於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將個人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之系爭街口帳戶之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藍恩宇,嗣經藍恩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詐欺集團成員即將系爭土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系爭台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被告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第51至84頁)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聯繫原告,佯稱下載不實之「傑富瑞投資機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匯款,即得獲取投資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受害款項共123 萬7,400元,轉帳至系爭台新帳戶。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第6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將個人申設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之系爭街口帳戶之密碼等資料均經藍恩宇交由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欺所匯40萬元之第二層帳戶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斷無由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款項等事宜,即得獲取5萬元高額報酬之理,是被告上開所為,自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失。

至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台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街口帳戶之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後,即受到詐欺集團控制云云,除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亦係被告提供上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所生之事,尚不得以此免除被告因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系爭街口帳戶之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原告受騙所匯款項而生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毋須再為論述。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於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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