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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秀珍
康丕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疏未注意貿然踩踏油門,由北向南衝向北深路3段192巷與北深路3段交岔路口,復右轉進入北深路3段由東北向西南方持續前進,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向北深路3段179號前,撞及行走在該處之訴外人康振煌(下稱康振煌),致其受傷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康振煌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仍因車禍造成之頭胸腹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併敗血休克死亡。上訴人李秀珍、康丕梧(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分別為康振煌之父母,李秀珍為康振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358元、探視費用3,679元及喪葬費用135萬3,580元;又康振煌自受傷日起至死亡日止之工作損失10萬2,000元,上訴人已繼承康振煌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賠償債權,且上訴人已達成分割協議,每人各為2分之1即5萬1,000元;又康振煌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準備展開大好人生,上訴人本可期待康振煌報答父母栽培之恩,由康振煌侍奉敬孝、共享天倫,竟因系爭事故而天人永隔,上訴人承受之喪子之痛實屬人間至痛,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萬元;再康振煌為康丕梧2名子女之1,則其對康丕梧之撫養義務均為1/2,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康丕梧自年滿65歲以後之扶養費288萬8,13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秀珍1,409萬7,617元(計算式:189,358+3,679+1,353,580+12,500,000+51,000=14,097,617),給付康丕梧1,543萬9,132元(計算式:2,888,132+12,500,000+51,000=15,439,13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補充:康振煌為上訴人之獨子,李秀珍難以受孕,歷經多年始懷有康振煌,並將康振煌扶養成年,康振煌甫畢業出社會工作,原期許將來有所成就,上訴人正可享受天倫之樂,卻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驟然天人永隔,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無比悲痛,被上訴人自案發迄今之行為皆非誠心致歉,上訴人心中哀傷實難言喻。
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25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應各以50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稱: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沒有爭執,錯都在伊,伊心理也是很難過,實在對不起他們,但伊已退休,年紀很大,沒辦法賺錢,身體不好,都靠小孩接濟;
現在只有玉山保險公司還有200萬元保險金(強制險之外),要等判決確定之後才能去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秀珍236萬617元(得請求409萬7,617元,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10萬元、被上訴人已賠償63萬7,000元)、給付康丕梧365萬4,280元(得請求475萬4,280元,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10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李秀珍下開第二項請求、駁回康丕梧下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李秀珍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康丕梧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僅稱其能力有限,目前已退休,現在都是要靠小孩接濟。
(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㈠上訴人之子康振煌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過失所致車禍(即系爭事故)受傷經送醫,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9時42分許,因車禍造成之頭胸腹鈍創骨折、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併敗血休克死亡,及被上訴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内容、給付損害賠償」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6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致康振煌死亡確有過失無誤。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康振煌之父母,因康振煌死亡而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實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固以上述理由,主張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顯然過低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考量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哀傷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250萬元為適當(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本院併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自首無訛,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並未推諉不承認犯罪,及審酌被上訴人國小畢業、目前已71歲、退休無收入,在刑案審理中承認犯罪,表明願賠償告訴人即李秀珍1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此為條件宣告被上訴人緩刑2年(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刑事庭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李秀珍63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對不起上訴人,堪認其並非無為自己行為道歉之誠意,綜觀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萬元尚屬適當。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各250萬元,合計各5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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