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簡上,15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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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 宋周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玲玲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判決,因修復費用過鉅,非其能獨立負擔,另訴向其他共有人追索分擔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回本件全部起訴,併依同法第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2/3等語。

二、按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據此,倘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僅「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經查,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原告於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將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賠償新臺幣87,203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嗣被上訴人在本院未行言詞辯論、終局裁判生效前,於113年4月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全部起訴,則被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2/3,即因被上訴人係繳納一審裁判費,而非二審裁判費,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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