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簡上,7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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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祐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復於同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款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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