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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劉家齊
被上訴人 李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為其向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分稱352-5、352-6、353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每坪價格在新臺幣(下同)20至25萬元購買,由於系爭土地有多數人共有,上訴人同意分次購買,並願依該次簽約成交總額4%-3%作為仲介報酬。
被上訴人嗣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接洽尋買事宜,並於111年9月23日以每坪23萬9,789元,總價為1,139萬元價格,與352-5、3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蘇銘堂達成購買協議,並由上訴人指定齊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頡公司,上訴人為齊頡公司負責人〉與之簽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齊頡公司支付129萬元之簽約款,並委任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將簽約款129萬元匯入永豐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
上訴人在齊頡公司與蘇銘堂簽約時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地政士,辦理352-5地號等土地之土地鑑界、申報土地增值稅、貸款、移轉所有權等事宜。
被上訴人乃於000年00月間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352-5地號等土地鑑界,並申報352-5地號等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手續後,齊頡公司依約將100萬元匯入永豐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
詎齊頡公司嗣以352-5地號等土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時發現貸款額不足,而與蘇銘堂合意解除契約,解約條件為齊頡公司同意將履約保證專戶229萬元中,支付蘇銘堂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仲介費45萬5,600元、代書費2萬8,820元、支付予蘇銘堂違約金50萬元,餘款132萬5,580元由齊頡公司取回。
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因齊頡公司無法貸得款項支付尾款而與蘇銘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仍有支付仲介報酬之義務。
被上訴人得收取賣方即蘇銘堂依買賣總價4%仲介費,僅先向上訴人請求依352-5地號等土地買賣總價計算2%之仲介費,依352-5地號等土地買賣總價1,139萬元2%計算為22萬7,800元,爰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當事人是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的是齊頡公司,非同一主體;
且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意願書中指定齊頡公司代表上訴人簽約。
系爭買賣契約未有約定仲介,無仲介報酬的產生。
被上訴人也是352-5地號等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簽約時未表示他要收仲介費,亦未告知當事人要收仲介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23日委請其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每坪20至25萬元購買,而傳送系爭意願書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意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接洽一節,依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觀之,對此未予爭執,僅抗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者並非上訴人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意願書之居間契約一節為實在。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洽詢買賣事宜後,於111年9月21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已經約好彰化道路的地主,9/22下午1點在地主家簽約」,上訴人則回稱:「沒問題,設定給第一租賃會撥尾款,一成我現場開支票付款」,又稱:「李代書,之前您說建商已經有買了裡面的土地,經過查證,目前並沒有這樣的情形。
所以我跟您確認一下您給我的訊息的來由是什麼?既然頭洗了一半,我交易還是會走完,仲介費用還是會付。
只是可能要重新安排時間。」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72、7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為上訴人洽詢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準備簽約之事宜,上訴人因此表示沒問題,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洽詢352-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後,獲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蘇銘堂之同意而居間媒合成功,否則上訴人不會回稱:沒問題及論及付款事宜,並於嗣後稱「我交易還是會走完,仲介費用還是會付」等語。
㈢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託人委託居間人媒介借款就緒後,而以他人名義訂立契約者,仍應給付報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人並非上訴人,與系爭意願書當事人主體不同,無報酬之產生,上訴人在系爭意願書上未指定齊頡公司為代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既稱交易還是會走完,仲介費用還是會付等語,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352-5地號等土地,與系爭意願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中二筆土地確屬相符,而代理齊頡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9、29、31、36頁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居間媒介成功後,上訴人指定齊頡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非無據。
按諸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於居間媒介成功後,委託人為因應稅捐、不動產法令規定或其他個人因素(如當事人在銀行貸款條件等),致嗣後另以親屬、公司或其他人名義,而非以居間契約委託人名義簽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者,所在多有,而居間契約當事人於居間媒介成功後,委託人指定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必於居間契約有所約定為必要,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所辯齊頡公司與蘇銘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並未簽章,該買賣契約沒有仲介,不會有仲介費產生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意願書,由被上訴人居間媒介後而簽立,已如前述。
依系爭意願書及上開說明,只需居間人即被上訴人媒介成功,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定之齊頡公司與蘇銘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無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無涉,是上訴人據此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依據,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也是352-5等地號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簽約時未表示他要收仲介費,亦未告知當事人要收仲介費云云。
然系爭買賣契約係依系爭意願書,由被上訴人居間媒介後而簽立,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於媒介成功後即已發生,迭如前述。
被上訴人兼任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代書事宜,亦不影響其前開得為報酬請求之權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齊頡公司與蘇銘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擔任代書時,有免除系爭意願書所約定之報酬,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之依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原審卷第62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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