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簡上,8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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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日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李秉澤
被 上訴 人 俞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10,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茂伸(下逕稱其姓名)、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計程車合作社)連帶賠償654,031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蔡茂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57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並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茂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蔡茂伸之僱用人;蔡茂伸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345巷交岔口時,因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迴轉後未靠內側車道直行而遽往外側車道斜切橫跨至第2、3車道間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車輛車身右後側暨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骨折、下巴挫傷、口內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蔡茂伸連帶賠償654,031元(含醫療費用255,298元、薪資損失72,00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車輛維修費98,0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⒈蔡茂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本件上訴無關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蔡茂伸本人所有,其參與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經營,上訴人與之無任何從屬或指揮、督導關係存在,故蔡茂伸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原審以系爭車輛車身標示「日升」二字為依據,認上訴人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車身實標示「日昇」二字,原審所認顯有違誤,上訴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蔡茂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579元,及蔡茂伸自111年4月27日、上訴人自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先例參照),但仍須客觀上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方屬之。

㈡上訴人否認蔡茂伸為其受僱人,並抗辯系爭車輛為蔡茂伸本人所有,其參與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經營,上訴人與之無任何從屬或指揮、督導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所辯非虛。

原審判決雖以系爭車輛車身標示「日升」字樣,認上訴人為蔡茂伸之僱用人,而令其與蔡茂伸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蔡茂伸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上係標示「日昇 TDD-1780」等文字,並非「日升 TDD-1780」(見審交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故原審判決謂系爭車輛車身標示「日升」字樣等語,顯屬有誤。

職是,尚難以系爭車輛車身標示之內容,認定蔡茂伸有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客觀事實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蔡茂伸與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或蔡茂伸為上訴人使用,或為之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令上訴人與蔡茂伸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蔡茂伸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蔡茂伸連帶給付410,579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蔡茂伸連帶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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