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10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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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加興
林秋琴
林純輝
陳振強
馬國雄
陳彙依
李亞榛
林芳儀
黃政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詩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昇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昇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6號,下稱系爭事件),因黃政雄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應訴,爰聲請本院選任黃昇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黃政雄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1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951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6號卷第85頁),堪認黃政雄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應訴,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黃昇光為現任副主任委員,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知之甚稔,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黃昇光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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