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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請求原裁定(即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廢棄,另為准予迴避之裁定等語。
因法律就原裁定別無不許抗告之規範,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人前開狀載文字雖繕寫為「民事異議狀」等語,然依據前揭說明,其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
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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