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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3號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各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各於113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迄今均未依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其抗告均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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