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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尤志誠
陳麗滿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1號、第132號),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均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各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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