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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盧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傅鳳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傅鳳秋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89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傅鳳秋提出國稅局非法證據,伊已要求承審法官向國稅局調閱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盧志明,書記官完全不知並要求伊提出書狀,然伊已以書狀向法官請求3次;
另伊依法官要求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前後一致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說明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1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伊的,然法官於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完全未提及該微信證據。
以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其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盧志明,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承審法官不予採納為由。
惟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調系爭房地105年6月28日申報贈與稅之所有申報資料,業經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0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贈與稅申報資料到院,並經該局於113年1月30日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3471號函檢送該等贈與稅之申報資料到院,承審法官已於113年2月2日通知兩造閱卷(系爭事件卷第119、157至179頁),並無聲請人所述不調查該部分證據之情。
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形成心證,是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等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並提出可立即調查之證據,僅以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訴訟欠當等情為由聲請迴避,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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