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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相 對 人 黃夢妮
代 理 人 林季甫律師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一一三二五六五一四五號函所附樂麒科技有限公司一0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營業收入查核說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通清字第○○○○○○○○○○號函檢附之樂麒科技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號函檢附之樂麒科技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帳號:○○○○○○○○○○○○),應將除民國一0八年九月一日至民國○○○年○月○○○日間交易別為「存入」以外之交易明細遮蔽後,始得供相對人閱覽。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卷行為)。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上開第242條立法理由可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調查樂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麒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樂麒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之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下稱樂麒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樂麒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之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下稱樂麒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均係為證明其有為伊代墊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予樂麒公司,然是否列報營業收入僅與是否開立發票有關,而與相對人是否將款項如實給付予樂麒公司無涉,且該筆54萬6000元尚在相對人持有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函查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民國113年1月8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32565145號函所附樂麒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營業收入查核說明(下稱樂麒公司10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查核報告書),恐涉有供應廠商來源及合作對象名單、銷售額、營業稅額及銷項進項等營業秘密,樂麒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亦屬營業秘密範疇,應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及錄影,至多僅得揭露有關相對人以現金存入樂麒公司之部分,其餘均與本件無關,倘准予相對人閱覽,將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恐致伊受重大損害,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樂麒公司10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查核報告書、樂麒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樂麒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樂麒公司10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查核報告書、樂麒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樂麒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均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無權聲請限制閱覽,況伊聲請該等證據係為證明伊確已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款項給付樂麒公司,非無調查、辯論之必要,另該等文件迄今已逾4年,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有何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致因閱覽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不應禁止伊閱覽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樂麒公司10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查核報告書應限制閱覽部分(限閱卷卷一第27至32頁):本件相對人為證明本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金額伊已支付予第三人,聲請向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調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列報來自聲請人之54萬6000元之營業收入及其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515頁),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3年1月8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32565145號函檢附樂麒公司10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查核報告書供參(限閱卷卷一第27至32頁)。
然觀諸樂麒公司10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查核報告書,僅檢附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關於營業收入項目,僅有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收入淨額之記載,並無細項或關於來自聲請人之54萬6000元營業收入之記載(限閱卷卷一第29頁、第32頁),本院衡諸樂麒公司並非本案當事人,且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尚有其他收入、成本等涉及營業秘密之資訊,另樂麒公司10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與本院就聲請人關於本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顯然無涉,亦與相對人辯稱本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項目之金額係其代聲請人支付予第三人之待證事實間,欠缺合理正當關聯,縱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應無礙其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
則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應限制閱覽部分(限閱卷卷一第33至43頁):本件相對人為證明本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金額伊已支付予第三人,另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調取樂麒公司於上開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經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13年1月11日分別檢附存戶往來資料供參(限閱卷卷一第33至43頁),該等資料雖屬樂麒公司而非本案當事人所有,然依相對人主張,其係於108年9月至10月間代聲請人墊付54萬600元予樂麒公司(本院卷二第451頁),則樂麒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中,於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交易別為「存入」者,始與相對人主張之待證事實間具備合理正當關聯,至其餘交易內容係與相對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之數據資料,縱予以遮蔽後供相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並可同時兼顧樂麒公司個人資料之保護,是樂麒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應將除10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間交易別為「存入」以外之交易明細遮蔽後,始得供相對人閱覽。
至樂麒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於108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並無「存入金額」項目之交易明細,顯與相對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本院自無由使相對人任意閱覽非本案當事人之銀行帳戶明細,縱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應無礙其於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亦無違訴訟平等原則。
則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樂麒公司108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及查核報告書及樂麒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應限制相對人閱覽;
樂麒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應將除108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交易別為「存入」以外之交易明細遮蔽後,始得供相對人閱覽,聲請人就該部分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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