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19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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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家義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閱卷發現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遺漏及錯誤部分需確認,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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