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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歐陽明華
林政男
共 同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陳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O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又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反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反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46萬1055元(含本金利息等),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4.33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74萬9318元(計算式:3,461,055×5%×4.33=749,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74萬9318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林政男 歐陽明華 108年8月23日 300萬元 未載 即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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