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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賴秀柳
OOO (真實姓名、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三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93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公債亟需處分,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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