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20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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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郭彩蓮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6萬1,21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23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23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7,289元。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36萬7,289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萬1,215元(計算式:36萬7,289元×5%÷12月×40月≒61,21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萬1,215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㈡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綜觀聲請人聲請狀,係爭執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未說明免供擔保之依據,本院即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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