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221,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A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其為本件聲請時併列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作為請求之依據,茲依上開規定,遮隱聲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多名員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多名消防員,在西門町旅店內拿電鋸強制破門、惡意毆打成傷,並非法拍攝聲請人裸露之下體、玩弄聲請人內褲;

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及護理師則違反聲請人意願,強制聲請人住院,且不斷對聲請人施打乖乖針、安眠藥,甚至將聲請人綁在精神病房內,多次強制猥褻、疑似性侵。

故本件涉及公害,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第44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聲請人在系爭事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三、按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前3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第1項前段、第44條之4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等規定目的在於使因公害等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損害之多數受害人得便於在訴訟上行使權利,以一道程序解決紛爭;所謂「公害」則指如因工廠排放污染環境之煙、霧、氣體、污水,致損害於國民健康、農、漁、木、林業產品之生長或品質者而言。查系爭事件顯非上述規範之公害事件,亦不存在得選定當事人之情形,自與該等規定不符,應認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