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22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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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蔡素珍
代 理 人 歐斐文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465,7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11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961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足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商業保單進行扣押及解約,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聲請人起訴之113年3月29日止,應為新臺幣(下同)6,770,141元,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70,141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1,465,736元(計算式:6,770,141元×5%×4.33年=1,465,736元)。

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465,736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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