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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其掛號函件執據可參,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
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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