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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用宇
相 對 人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9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0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3萬1008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83萬1008元受償,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9萬49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故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83萬1008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8萬3101元(計算式:831008×5%×2≒8310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8萬310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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