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6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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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邱士芳律師(即卓劉慶弟之遺產管理人)

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杜榮瑞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相 對 人 卓曉林(ZHUO XIAO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交付贈與物等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後,即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我國出境,迄未再入境我國,相對人亦未於起訴狀表明其住居所地,綜上,可認相對人並無在我國居住之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故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住所。

又相對人未具我國國籍,而為大陸地區人民、美國國民,更徵其生活中心並非在我國,是相對人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件確有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以公司名義簽立租約,並實際居住在我國境內,而每月匯款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一情,有卷附網路銀行截圖、相對人存摺照片附卷為憑,可認其上開所述,確非無據。

復斟以員警查訪相對人陳報之住所地(詳細住址詳保密卷,下稱系爭地址),確有在該處覓得相對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806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考,顯見相對人確居住在系爭地址無訛。

再者,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自112年8月起有多次共同入出境紀錄,在我國停留相當期間,前開配偶、子女並在我國入出境許可證填載在我國居住之地址為系爭地址等節,有渠等入出境查詢結果、我國入出境許可證為憑,可認相對人稱:相對人早已計劃在我國長期定居,故與家人均居住在系爭地址,而有在我國久住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甚者,相對人子女現正於我國國民小學就學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該名子女之出生醫學證明、台北通學生卡為佐,益徵相對人上開所述當屬信而有徵,應值採信。

從而,相對人既有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其子女亦在我國就學,足見相對人係以在我國久住之意思,而與其家人共同搬遷至我國,並在系爭地址居住,應認系爭地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地無訛。

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即自我國出境,迄未入境等語,然此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上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不符,自不足採。

㈡是以,相對人既在我國有住所,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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