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79,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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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建燁等5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之陪席法官黃珮如前製作與系爭事件相關之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28號判決,其認定虛假且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成為相關被告,黃珮如法官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本應迴避,且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黃珮如法官對上開判決內之非法認定並未主動更正,足見其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已經成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自行利益迴避不宜接辦,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前案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為質疑,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提出民、刑事訴訟一事,並無客觀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或將對系爭事件為不公平之審判。

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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