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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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夢妮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相 對 人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卷行為)。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調查證據係為摸索證明,其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間無關聯性,爰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光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光允公司)提出之相對人任職期間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調查聲請人於光允公司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10月6日函請光允公司提供上開文書(本院卷二第187、315頁),然光允機電雖有回函,但並未提出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之文書(限閱卷卷一第47頁),本件卷內既無該等文書,自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主張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光允公司提出之文書,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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