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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3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足資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泛稱其確實有做假牙,再審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此僅係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 號即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
且係就其在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即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一節為主張。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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