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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移除其報導且不得再行發表、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全文於「鏡週刊」雜誌一期,經核均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計算;
又其所請求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之作為行為、標的對象亦均不相同,應分別計算其價額;
是此部分合計為330萬元(165×2);
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2元,合計為3,300,002元(330萬+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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