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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瑧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江洪川
江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照原告民事陳報狀之記載,核定為新臺幣949,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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