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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丁欣怡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1,631元(即:原告聲請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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