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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葉永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晏榕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及有關人士之社群平台帳號裡將所有相關原告之臉照刪除,核原告聲明係主張被告未經允除繕自刊登、使用其個人照片,不法侵害其肖像權,核屬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排除侵害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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