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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林五妹
被 告 彭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屆期,被告仍未遷出,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屬基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又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27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起訴時(112年12月27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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