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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建物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為2層,總面積47.02平方公尺,屋齡約30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相鄰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793,79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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