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4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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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文笙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月



被 告 德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經查,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5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5之房屋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聲明第二項)。」

(起訴狀第1頁)。

原告主張其為上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上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行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行為(起訴狀第4頁)。

依上揭說明,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次查聲明第一項房屋主體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共12層、建物屋齡約51年又3個月(即建築完成日民國61年12月5日至起訴日113年3月12日止)、建物面積166.3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55.98+陽臺10.40=166.38),有上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

茲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估算上揭房屋「建物現值」,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143,078元(計算結果建物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700元,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5)。

又聲明第二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793,078元(計算式:2,143,078+1,650,000=3,793,0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8,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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