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68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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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坐落新北市石碇區烏塗段員山子小段1、1之2至1之4、28之5、31之3、70地號土地上,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萬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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