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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張婉妮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林春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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