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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台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亨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趙傳元
徐啟輝
蓋玉英
徐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趙傳元、徐啟輝、蓋玉英及徐慧琪等四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印文之「台和有限公司」印鑑章一枚及起訴狀附件二、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物件返還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徐啟輝、蓋玉英、徐慧琪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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