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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葉秀華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定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見本院卷第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即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即不併算上開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2萬2874元及自民國8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27、29、51頁),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此即為原告之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210元【計算式:債權本金52萬2874元+利息139萬6836元(自87年3月6日起至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92萬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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