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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蕭伯生
訴訟代理人 蕭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孝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李孝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孝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另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5%之利息即255萬5,191元,總計1,855萬5,191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3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萬4,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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